序號 |
證明事項 |
證明用途 |
法律、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 |
索要單位 |
開具單位 |
事項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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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從業(yè)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
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及許可延期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向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發(fā)證機關(以下統(tǒng)稱發(fā)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
第(三)項:企業(yè)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yè)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制件)和其他從業(yè)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
縣應急 管理局 |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機構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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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 |
第(四)項: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不動產登記部門、產權所有人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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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名稱預先核準文件 |
第(五)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fā)的企業(yè)性質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文件(復制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市場監(jiān)管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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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登記表 |
第(六)項: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應急管理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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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變更后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制件) |
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變更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yè)變更企業(yè)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jiān)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發(fā)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
(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制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市場監(jiān)管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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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 |
(四)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 |
縣應急 管理局 |
不動產登記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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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
辦理非煤礦山企業(yè)安全生產許可及許可延期 |
《非煤礦礦山企業(yè)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八條:非煤礦礦山企業(yè)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
第(二)項: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市場監(jiān)管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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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
第(三)項: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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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
第(七)項: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應急管理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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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特種作業(yè)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
第(八)項:特種作業(yè)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應急管理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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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或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
第(十)項:為從業(yè)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
縣應急 管理局 |
人社部門、保險公司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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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 |
第(十三)項:采掘施工企業(yè)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九)、(十三)項規(guī)定的文件、資料,但應當提交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復印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住建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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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足額提取安全費用證明材料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2.非煤礦礦山企業(yè)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jiān)總局令第20號)第八條:非煤礦礦山企業(yè)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九)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證明材料。 |
縣應急 管理局 |
申請單位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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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安全評價報告 |
1、《非煤礦礦山企業(yè)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yè)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 2、《非煤礦礦山企業(yè)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tǒng)和尾礦庫,以及石油天然氣獨立生產系統(tǒng)和作業(yè)單位還應當提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 |
縣應急 管理局 |
安全評價機構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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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變更后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
辦理非煤礦山企業(yè)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
《非煤礦礦山企業(yè)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非煤礦礦山企業(yè)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
第(三)項:變更后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采礦許可證復印件及變更說明材料。 |
縣應急 管理局 |
市場監(jiān)管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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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變更后的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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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 |
《非煤礦礦山企業(yè)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變更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應急管理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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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 |
申請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金屬冶煉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2、《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完成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向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審查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五)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 |
縣應急 管理局 |
發(fā)改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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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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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
縣應急 管理局 |
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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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及相關資料 |
縣應急 管理局 |
安全評價機構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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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
申請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始初步設計前,向與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guī)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
第(二)項: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
縣應急 管理局 |
安全評價機構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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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 |
第(三)項: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和規(guī)劃相關文件(復制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發(fā)改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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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建設項目規(guī)劃相關文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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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fā)的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 |
第(四)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fā)的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市場監(jiān)管部門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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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 |
申請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 |
《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第二十條 第二類、第三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四)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 |
縣應急 管理局 |
市場監(jiān)管部門 |
其他行政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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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司法部關于印發(fā)開展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司發(fā)通〔2019〕54號)“三、試點任務”中規(guī)定:
1.所謂證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依法向行政機關或經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事項時,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機關或其他機構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觀事實或表明符合特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2.所謂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是指行政機關在辦理有關事項時,以書面(含電子文本)形式將法律法規(guī)中規(guī)定的證明義務和證明內容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條件、標準、要求,愿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不再索要有關證明而依據書面(含電子文本)承諾辦理相關事項。